姜启波:数据权益纠纷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中国应用法学·高端论坛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姜启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首届全国法院审判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司法裁判反映出数据领域法律供给尚存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姜启波博士撰写的《数据权益纠纷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一文提出,安全至上原则、互联互通原则、公益优先原则和贡献定酬原则源于法律规范、产业特性、社会需求和司法经验,可以成为数据权益纠纷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有助于实现数据权益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保障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
数据权益纠纷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
文|姜启波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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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价值判断是法律适用的一种通行方法,而价值判断的前提是需要明确价值准则。提炼和归纳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有利于理解实定法的精神,实现法律的内在价值。法院已经审理了相当数量的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司法裁判情况反映出数据领域法律供给不足的缺憾。既表现为某些法律保护门槛较高,无法契合数据特性和应用形态;也表现为相关法律条款原则性强,难以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安全至上原则、互联互通原则、公益优先原则和贡献定酬原则源于法律规范、产业特性、社会需求和司法经验,可以成为数据权益纠纷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有助于实现数据权益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保障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
关键词:数据权益 司法裁判 法律适用 价值准则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民法典》中有关数据权益的认识
二、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三、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困境及成因
四、数据权益纠纷裁判的价值准则
五、未尽的结论
202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依法保护数据权利人对数据控制、处理、收益等合法权益,以及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以合法收集和自身生成数据为基础开发的数据产品的财产性权益,妥善审理因数据交易、数据市场不正当竞争等产生的各类案件,为培育数据驱动、跨界融合、共创共享、公平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提供司法保障“。司法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基本属性,某种意义上,《意见》的上述要求体现了重要的司法政策导向,有效回应了当前市场主体因数据要素市场发展迅猛而法律规范体系相对滞后所内生的法治期盼。毫无疑问,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审理因数据交易、数据市场不正当竞争等产生的各类案件”将是确保相关要求落地生效,为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关键环节。而源于实质理性的价值判断,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理论内涵,并且超越了实定法和理论法的界限,成为法律适用的一种通行方法。本文立足于数据权益纠纷司法保护的现实状况,归纳和提炼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以引导价值判断的实践应用,确保数据权益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妥当性。
(一)《民法典》有关数据的规定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第127条对数据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相关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对于民事主体有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这些特殊的民事权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尚不具有成熟的经验,难以将其概括和归纳为民事权利,只能针对客体,原则性、方向性地提出保护要求,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待到经验成熟之后,再划定明确的权利义务边界。但是,“法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单纯地将数据作为法律保护客体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只有承载在客体之上的利益关系才是法律需要调整的对象。因此,有必要围绕数据权益来深化理解《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
(二)《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理解
结合《民法典》第126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第127条这种具有宣示性质和引致功能的立法表述,一方面反映出《民法典》肯定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也凸显出《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开放态度。进而言之,其中包括三层含义。
1.民事主体基于数据应享有相应权利或利益
《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在“民事权利”章节对数据作出专门规定,确认其他法律对数据保护规定的效力,显示了对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肯定。事实上,在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中,数据首次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生产要素。伴随着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数据的价值正借助新一代的方法和工具被不断挖掘和提升,民事主体基于数据而享有相应权利或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
2.民事主体基于数据所享有的权益动态发展
《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持肯定态度,但与《民法典》设置专门章节具体调整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债权、人格权等不同,数据权益并未成为《民法典》规范的直接对象,而是由其他法律作出相应规定。很显然,作为一种新兴的生产要素,数据产业发展和数据资源交易方兴未艾。为了实现数据价值,民事主体应用数据的形式日趋丰富,权益之争愈发激烈,随之而来的法律规范需求也将更加旺盛。完全可以断言,法律规范将在调整权益纠纷中自我发展和完善,丰富和确认各种数据权益。
3.民事主体基于数据而享有的权益需要保护
《民法典》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也意味着《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数据权益保护的确认,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只不过这种保护目前由其他法律予以保障。同时,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充分性依赖于法律保护的全面性,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路径和完善的保护措施,民事主体不可能享有充分的数据权益。面对数字技术的迭代更新,法律有必要契合数据应用发展需求和特点,不仅要保护数据权益,而且针对数据作为一种新兴的民事权益的特点,还有可能需要创设新的保护手段。
(一)数据权益保护的现行规范
《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既为数据保护预留了未来法律发展的空间,同时也确认了既有法律保护的效力。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哪些法律对数据权益保护有规定呢?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在明确数据概念的基础上予以解答。
1.数据的概念
作为保护数据的首部专门性法律,2021年6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据此而言,在法律规范层面,可以认为,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两者实质内涵相同,属于形式与内容的表里关系。
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是信息?对此,2021年8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给出清晰的答案,而是采用同语反复的方式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同时,其他法律相关条款亦未在法律规范层面上界定信息的概念,这就需要回到基本文义来把握信息定义。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信息是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而报道的内容是接收符号者预先不知道的。信息的这一定义,直接决定了信息内容包罗万象,无所不有,这也间接导致数据内容无限丰富,类型多样。
2.专门法律
鉴于数据和信息的同质性,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npc.gov.cn)中以数据或信息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直接以数据或信息作为规范名称的部门法为前述《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意味着两部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为数据,是有关数据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对此,两部法律相关条款亦有明确表述,如《数据安全法》第7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这种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在相关立法草案的说明中得到进一步的阐述。其中,“《数据安全法》(草案)说明”强调,各类数据的拥有主体多样,处理活动复杂,安全风险加大,必须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措施,切实加强数据安全保护,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说明”则强调,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制定出台专门法律,增强法律规范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形成更加完备的制度、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统筹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信息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两部法律均体现了在保护民事主体数据权益的基础上,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两者价值目标统一,内容互为协调,为我国数据权益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建构奠定了基础。
3.相关法律
《民法典》于2020年5月获得通过,《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晚于《民法典》问世,正应合了《民法典》为数据权益保护预留立法空间的制度安排。围绕“妥善审理因数据交易、数据市场不正当竞争等产生的各类案件”的要求,除了上述两部法律之外,由于数据本身和数据的汇编都可能构成作品,因而相关作品所有人的权益也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而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自然也是规范数据市场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民法典》本身也是保护数据权益的主要法律规范,原因在于数据交易必然涉及合同的应用,尽管目前尚无将数据作为交易标的的典型合同规则,但《民法典》有关合同的通则规定对于数据交易仍然具有约束的效力。最后,作为其他部门法实施保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将严重损害数据权益,破坏社会秩序的涉数据/信息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上述涉及数据和信息的相关法律基于不同的利益关系对市场主体的数据应用行为予以调整,是法院处理数据权益纠纷的重要依据。
(二)数据权益纠纷的裁判思路
随着数据作为生产要素重要性的日益凸显,市场主体争夺数据权益的纠纷在所难免。案件是纠纷的一种表现形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已经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其中的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出不同数据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1.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
(1)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需要个人充分知情
在吴某某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向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其收集的吴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未明示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的行为,吴某某系在未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对其个人信息披露的同意。“拼多多”购物平台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的知情同意规则,两者的信息处理行为侵害了吴某某个人的信息权益。
(2)个人信息经过脱敏化处理可以用于商业用途
在余某某诉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属下的查博士App中披露的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来源于第三方,已经脱敏化处理,仅能反映所查车辆的使用情况,其内容既不涉及具体个人,也不用于评价具体个人的行为或状态,无法关联到车辆所有人等特定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个人信息;案涉车辆车架号可以通过观察车身直接获取,基本行驶及维修保养数据产生于公开汽修经营所,不具有私密性,且历史车况信息的开放共享关乎机动车运行安全、公众的人身安全和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故余某某主张其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犯缺乏依据。
2.关于《著作权法》的适用
(1)数据作为作品保护需要满足独创性要件
在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同花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万得公司等诉同花顺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万得公司开发的“Wind资讯金融数据终端”产品中所涉及的股票、权证、债券等函数说明由“名称:”“公式:”和“描述:”部分组成,指标帮助文字由【释义】、【算法】、【参数】和【来源】等部分组成;函数说明中“市赢率”“已获利息倍数”和指标帮助中“收盘价”“区间涨跌幅”等名称以及相应描述或释义中定义部分、算法中的公式或参数等均为金融行业的通常表达方式,甚至唯一表达方式,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数据集合作为汇编作品保护需要满足内容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要件
在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公司)对原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中的商标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分类和整理,并对商标标志中所含的文字、数字等进行进一步提取和整理,同时还对商标信息后续的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加入自定义的字段信息等。白兔公司对商标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白兔公司的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3.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1)数据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需要满足非公知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要件
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经营的“无忧工作网”(www.51job.com)汇集有海量的人才供求信息。网站会员注册填写的包含个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所在地、教育经历、职业经历、求职意向、联系方式等的整体简历信息,保存于前锦公司网站以及前锦公司企业用户账户内,是公司的核心资源,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且经前锦公司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属于前锦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数据应用行为的不正当性主要通过主体要件(是否存在广义竞争关系及享有相应数据权益)、行为要件(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进行不正当竞争)、结果要件(是否损害他人数据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予以判断
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系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具有显著的即时性、实用性,能够为商户店铺运营提供系统的大数据分析服务,帮助商户提高经营水平,进而改善广大消费者的福祉,同时也为淘宝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具有重要价值。如果允许他人任意地使用市场主体投入巨资收集、整理和挖掘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大众点评网上用户评论信息是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付出大量资源所获取的,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是汉涛公司的劳动成果。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汉涛公司的许可,在其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大量使用,本质上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且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在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关联外网账户”技术服务并同步原告网站企业用户账户内简历信息,是企业用户根据自己意愿使用该技术实现,本身不具有不正当性;尽管可能导致原告企业用户因不需要频繁登录原告网站查看简历,带来原告网站访问量降低、广告展示机会减少等不利影响,但企业用户如需购买简历、发布职位信息等,仍需登录原告网站完成,故该功能给原告流量造成的损失有限;同时,这一服务内容本身可以给用户带来便利性,实际对消费者而言有一定的增益,故被告这一行为即便可能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流量损失,但尚未达到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必要。
4.关于《民法典》合同篇章的适用
数据交易是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重要内容。《数据安全法》第19条明确:“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从实践情况来看,数据交易目前主要分为场外交易和场内交易两种形式。所谓场外交易,是指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易行为。如万得资讯是国内最先提供金融财经电子信息的公司之一,主要向客户提供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万得资讯与客户签订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授权,客户使用万得资讯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按授权期限支付相应价格,其中分为软件许可升级费和数据服务费。实践中,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易纠纷由来已久,并主要依据合同法处理。如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将从原告处取得的上证所股票信息许可新加坡交易所开发“中国A50指数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并上市,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辩称原告对实时股票行情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且“中国A50指数期货”以其拥有知识产权的中国A50指数为基础开发,不属于合同限制使用的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向被告提供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实时股票行情,被告却违反合同有关“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的约定,利用原告提供的股票行情信息开发了衍生产品,且不经原告许可与新加坡交易所共同开发上市了“中国A50指数期货”,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另外,在2010年3月和2011年11月,浙江大学图书馆、深圳大学图书馆就曾先后发布公告,表示因使用方式受限和使用价格上涨的原因,停用万得资讯产品;近期较为典型的事例则如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于2022年4月表示,因为无法承受高达上千万元的订购费用,不得已将停用中国知网数据库。此类因服务价格、服务方式变化而导致原先的数据服务合同终止,也正是数据交易纠纷的一种形态。而场内交易,多指由基于政府官方发起成立的数据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据报道,目前由各地方政府发起、主导或批复的数据交易所已有39家,数据交易产品日趋丰富,交易项目更加多元。如截至2022年6月30日,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产品挂牌已超100个,且正在积极组建行业板块。由于数据交易平台本身成立时间不长,在目前的公开报道中,尚未发现有法院受理以数据交易所为交易渠道的数据交易纠纷案件或者实际存在的数据交易纠纷并未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但从长期来看,尽管数据交易所对于数据交易有着较好的风险控制体系,场内数据交易发生纠纷的概率也始终存在,寻求司法救济恐怕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5.关于《反垄断法》的适用
数据信息领域的垄断纠纷已经渐次进入法院,但未形成正式判例,其中的裁判观点还有待于观察。在2021年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抖音诉腾讯垄断纠纷案。抖音认为,腾讯旗下的微信、QQ已经深入网络用户生活的各个领域,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设施,但腾讯长时间封禁抖音App在微信内正常分享和播放短视频的分享链接,涉及数亿用户,不仅损害用户权益,破坏抖音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营,还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讯立即解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万元。据悉,该案系国内首例发生在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垄断诉讼。同年11月,专门以网络舆情监测分析为业的湖南蚁坊软件公司因认为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公司拒绝许可数据的行为构成垄断,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微梦创科网络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以合理条件允许湖南蚁坊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蚁坊公司)使用新浪微博数据,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50万元。主要理由在于国内目前不存在能与新浪微博形成有效竞争的微博平台。微梦公司拒绝许可其使用新浪微博数据提供政务舆情监测服务,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直接摧毁蚁坊公司的商业模式,损害蚁坊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将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及技术创新,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报道,该案系国内首例因互联网平台拒绝数据许可引发的垄断诉讼。在2022年8月,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上海彧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柠檬查”的运营方北京与车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车险公共数据的反垄断诉讼,认为北京与车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其能便捷获取全国车险信息平台公共数据而形成的垄断地位,对包括上海彧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数据需求方查询数据收取不公平高价,对非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会员实施歧视待遇,违背了公共数据公平公开的开放原则,损害了数据需求方获取公共数据的合法权益,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查询,该案系国内首例涉及公共数据领域的反垄断案件。此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受理的郭某诉知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向个人用户开放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服务的垄断纠纷案件,系首例涉及学术资源服务的数据反垄断案件,因原告核心诉求已经实现,已于同年7月撤诉,遗憾未能形成裁判观点。随着此类案件逐渐进入诉讼渠道,有关数据领域垄断的法律适用问题会在案件的处理中得到深入的探讨和规则的明晰。
法院依法审理不断涌入法院的涉数据权益纠纷类案件,某种程度上,既是现行法律法规的实践性应用,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有效性检验。案件审理情况表明,数据领域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客观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信息数据匿名化处理标准难以明晰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共识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必须征得个人的同意、必须限于特定的目的、必须遵循公开透明原则等。个人信息只有通过匿名化处理后,才能进入公共领域或进行商业性使用。但是,匿名化处理并非仅仅隐匿个人姓名、联系方式那样简单,在某些场合即使不披露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结合其他信息内容,也能基本准确定位到具体个人。特别是在实行登记制管理的财产领域,即使将财产所有者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一旦披露了相关财产信息,实质上可以就此追溯到财产所有者个人。在前述余某某诉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余某某之所以起诉,真正动因是所披露的车况信息影响二手车交易价值,影响其经济利益。但客观上,因为车辆实行登记制,通过涉案车辆仍然能够溯源查询车辆所有人相关信息,当然,这种查询通过查博士App未必就能实现,而需要通过其他路径。另外,如某些藏品的匿名拍卖,其实结合相关藏品的历史交易信息,通常大致能够确定藏品的持有者。由于个人信息内容的多样性和应用场景的复杂性,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遵循什么样的标准其实并不清晰,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个人信息纠纷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二)数据作为作品保护具有门槛要求且成本较高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包含“独”和“创”两个要素,其中,“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创”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这就意味着作为作品保护的数据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且必须达到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同时,这种智力创作高度因不同的作品类型而存在差异,需要区别判断。比如,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市场主体需要对诸如图片、歌曲等数据资源进行商业性使用,要么经过作者相应的许可授权,要么组织职员自行创作,要么委托创作并约定著作权归属。其中,通过授权获得数据的许可使用,除了支付许可使用费外,在超出原定使用方式、期限、范围的情况下,还需要再次获得授权;自行创作或者委托创作均需要投入创作成本,且难以保证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或者最终一定能够形成符合商业应用要求的作品内容。在前述万得公司等诉同花顺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尽管万得公司投入了资金和人力开发了“Wind资讯金融数据终端”产品,但终因未能达到独创性要求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转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获得了法院支持。由此可见,采用著作权保护数据的方式存在较高的门槛,且需要投入较高的成本,难以适应数据要素市场对于大数据汇聚利用,资源高效流转的需求。
(三)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有限且风险较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必须符合非公知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要件。其中,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信息的根本属性,这就决定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只能针对市场主体的不公开数据,保护范围相对有限。而且,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也只有应用于生产经营中才能为企业带来利益;但是,一旦用于生产经营,就难免不让一定范围内的职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接触,存在着外泄的风险。特别是商业秘密具有“一旦公开,彻底失权”的特性,因此,对于企业而言,以商业秘密来保护数据,不仅要求投入一定的成本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而且还时刻面临着不确定的外泄风险。同时,在商业秘密外泄之后,权利人要主张侵权人实施了非法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恐怕也非易事。在前述前锦公司诉逸橙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尽管法院确认原告经营的“无忧工作网“网站会员注册的整体简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最终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显然,以商业秘密保护数据资源的方式只能应用于企业少数特别重要的数据,而不宜适用于绝大多数类型的数据。
(四)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保护数据应用方式缺乏确定性
在数据要素市场领域,由于相关法律存在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应对复杂多样的数据应用行为的规制需求,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基于其法律适用的弹性空间,契合了当下数据应用发展的现状,因而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适用。但是,通过原则性条款规制数据应用行为,既是优点,也是缺点。因为原则性条款中的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等法律术语,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内涵模糊且外延边界不定。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较难形成统一清晰的裁判规则。而数据的开发和应用均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尤其是数据商业应用模式的创制并非易事,前期调研、方案策划、运营测试以及模式定型不仅需要财力,更需要智力。如果开发的应用模式最终被认定不具有合规性,对于企业而言,则是人力、财力的巨大浪费;反言之,如果开发的应用模式合规,但应用成果得不到法律保障,同样会影响企业对数据开发和应用投入的积极性,从而在整体上阻碍数据要素市场的繁荣发展。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正是由于其外延的不确定性而广泛地介入数据领域的权益之争,其中既存在法官利用“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等抽象而模糊的原则创设类似财产的权利,打破知识产权法所努力维护的法律预期的可能,也存在法官未能广泛听取产业相关方面意见,无法准确把握特定行业领域的商业道德标准和商业行为准则,从而导致相关市场主体无所适从的可能。凭心而论,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处理数据权益纠纷,并不能给市场主体提供稳定预期的行为指引。
(五)典型合同交易规则难以契合数据特性和交易要求
数据交易对于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意义重大,各地大力建设数据交易中心正显示了政府力量促进数据交易和打造数据交易重镇的决心。但从目前数据交易中心运行的情况来看,实际成交量远未达到官方预期。以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为例,2015年4月刚成立时的愿景,未来3-5年交易所日交易额会达到100亿元,并预计将诞生一个万亿元级别的交易市场。但随后几年,交易所的目标,从“日交易额100亿元”逐步变成“全年力争突破亿元”。从2018年起,贵交所官网就不再对外公布交易额、交易量等数据交易动态,原因在于几乎没有成交记录。数据交易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数据交易存在一个“根本悖论”:交易需要买方事先了解或获取数据或信息,以确定数据或信息的价值;但卖方一旦向买方详细披露数据,买方就等于免费获取了信息或数据。由于数据本身具有非排他性的固有特性,买方在知悉相应数据内容之后,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一定算法自行获取或者通过多方比价而在交易议价中处于更主动的地位,由于卖方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数据交易出现资源供给不足的现象就在所难免了。同时,数据权属不清晰的事实亦加剧了数据交易合规性的担忧。据介绍,上海数据中心交易最活跃的行业数据主要集中在金融行业和营销行业。其中,供给方包括运营商、数据服务公司,需求方包括银行、保险公司等。运营商主要提供三要素(身份证、姓名、手机)验证、手机在网时长等数据。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给客户办理业务的时候先对客户进行三要素验证查询,验证通过才可以继续办理业务,不通过则不能办理业务,同时严格联系电话号码与身份证件号码的对应关系。严格来讲,通讯运营商处分身份证、姓名、手机等用户个人信息,并将其作为数据交易对象,提供给银行、保险公司等需求方用于业务经营是需要征得相应个人同意和确认的,否则,这种数据交易行为的合规性不无疑问。就场外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易纠纷而言,在前述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实时股票行情作为公开的公共数据,是否可以通过合同限制开发使用值得深究。另外,在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停用万得资讯和知网文献数据的合同纠纷中,数据性质以及交易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亦是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形成用户依赖或者数据垄断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合同的公平、自愿原则,将是完善“大数据时代“合同规则必须要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数据交易领域,当事人交易的客体、方式和内容等发生了变化,《民法典》合同篇章中的典型合同规则也确有与时俱进发展的必要。设定相应的特殊规则,以促进数据的流通与利用为目的,而不再是以传统交易中财产的移转关系为导向,将是合同法在数字时代所应发挥的重要功能。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范在应对数据权益纠纷时,存在不同程度的缺憾,既有保护标准较高,无法契合数据特性和应用形态的障碍;也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市场主体缺乏稳定预期的问题。《民法典》第127条宣示性的表态,某种程度上正反映出数据领域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仍需建设发展的事实。但现实纠纷不会因为法律体系尚未健全而自然消失,也不会因为规则体系尚不明确而自行化解,法院必然要对寻求诉讼救济的各类数据权益纠纷案件依法作出裁判。某种意义上,在“疑难案”的拷问下,裁判者被迫必须对那些“终极”问题作出正面回答。对这些问题的回答,裁判者除了“说法“——基于教义分析上的讨论,还必须“说理”——给出价值判断上的理由。在当前纠纷裁判涉及诸多部门法,法律规范缺乏针对性和确定性的境况下,总结当下司法实践经验,提炼价值判断的基本准则,应当是审理好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加大数据要素市场司法保障的当务之急。
(一)安全至上原则
安全至上应当是评判数据应用行为合规性的“黄金规则“。因为无论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还是政府机构,数据安全都是数据权益保障的底线要求。如自然人数据会涉及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的保护,市场主体特定数据会涉及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而政府相关数据则会涉及国家秘密以及重大国计民生信息。如果没有数据安全的保障,数据应用就会举步维艰,更谈不上培育数据驱动的数据要素市场。作为数据保护的基础性法律,《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将数据安全置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地位。前者特别强调了数据安全与产业发展之间的相辅相成关系,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通过明确数据处理主体的安全保护义务来保障数据安全;而后者则通过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和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赋予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课以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明确履行个人信息保护部门的职责来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在前述吴某某诉寻梦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吴某某同意披露其个人信息,但是,由于这种同意是在寻梦公司未充分说明信息用途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寻梦公司等的行为仍被法院确认为侵权,反映出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的高标准。信息数据领域的安全至上原则在《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得以确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数据应用活动中也应当得到一体适用,因为只有保障数据安全,才能建立起市场信心,既可以激发信息持有者向数据市场提供信息数据,又可以鼓励信息应用者投资开发数据资源,以此统筹协调数据领域安全和发展的关系。
(二)互联互通原则
数据不同于物质性财产,数据的价值不会随着数据的使用而减少,而是可以不断地被应用,既可以为了同一目的而被多次使用,也可以用于其他目的。比如,大众点评网对某一特定区域范围内美食商户的介绍,不仅可以被消费者用于选择合适的餐厅,而且也可以被潜在的餐厅经营者用于开业可行性的评估。数据本身的非排他性和数据应用的非竞争性决定了数据跨界融合、互联互通的可行性,而这种跨界融合、互联互通的应用模式又进一步促进了数据价值的递增和数据要素市场的繁荣。应当达成共识的是,“数据的价值正是体现在反复和广泛的利用上。数据利用频次越高、利用范围越广,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就发挥得越充分”。因此,就数据产业的发展特性而言,互联互通原则是规范数据开发应用行为和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核心准则。从商业实践来看,数据的互联互通也是各市场主体追求的目标。就场外交易而言,关联企业或合作企业之间的数据共享已成常态。比如,京东到家购物平台与相关企业合作,以消费者所在区域为支点整合了附近相关超市、医药零售商店、手机家电等销售网点的信息,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了一个供需数据交换的平台,提升了资讯对接的准确性和商品交易的便捷度。现实司法案例也充分印证了数据互联互通的重要价值,在抖音诉腾讯、蚁坊诉新浪、彧菡诉“柠檬查”等数据垄断纠纷案件中,尽管表面缘由在于一方市场主体认为其正当的数据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实质正是如何理解和认识数据互联互通的重要意义,合理评判数据供需双方的市场行为。就场内交易而言,在2022年8月19日,深圳数据交易有限公司与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在国内首次尝试跨地域、跨平台、跨领域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以推进全国数据交易统一大市场的建设。相信在未来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政策的激励下,政府主导的数据交易平台之间的数据跨界融合,互联互通将是大势所趋。可以说,在数据权益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互联互通原则理所当然地是评价各方行为正当性的一项核心的价值准则。
(三)公益优先原则
信息技术革命性的进步,推动了大数据的应用和发展,数据涉及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商业经营,农业生产还是机器制造,气象分析还是海底勘察,数据应用涉及面之广,深度之强前所未有,由此迎来了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可以说,人类社会正面临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由于数据应用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福址,因而,对于数据应用活动正当性的评价,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可或缺。这一方面要求拥有公共数据的主体(如政府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等)向社会自觉开放公共数据资源,“能公开尽公开”,并促进数据的互联互通,提高数据的共享能力。特别是对于涉及金融、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文化、教育、环境等与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公共数据,要构建起公共数据统一开放平台,既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依法全面公开,还要引导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主动采集和应用,促进大数据资源的有效利用。另一方面,在处理相关主体数据权益冲突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市场主体之间的相关利益,需要以更宽广的视野,将公共利益置于更优先的价值位序予以保护,以照顾更大范围群体的利益。事实上,在余某某诉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智联公司等诉逸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前述垄断案件中,均涉及以相关群体消费者利益为表现形式的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在万得公司等诉同花顺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则涉及对公众使用金融信息说明文字的利益保障问题。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大数据平台(如数据资源来源于公共数据平台、数据内容关系国计民生等),既要尊重企业开发和应用数据资源所作出的贡献,更要突出企业的社会责任,防止形成某一领域“一店独大”“赢家通吃”的局面,进而出现垄断数据资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四)贡献定酬原则
数据已经成为市场主体重要的生产要素,并持续激发商业模式的创新,给企业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中央意见》提出,要“健全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而贡献,涵盖了“额头流汗”的劳动贡献和“智力创造“的知识贡献。作为信息的载体,数据内容丰富多样,既可能是属于作品的智力成果,如前述白兔公司通过商标数据编排和整理所形成的汇编作品;也可能是单纯汇编数据的劳动投入,如前述前锦公司“无忧工作网”所汇集的网站注册会员的简历信息。“按贡献决定报酬”的分配方式能够很好地契合数据的特性,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开发和应用数据的应得利益。“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数据权益纠纷,本质上还是利益之争。在数据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中,要将“按贡献决定报酬”的理念运用其中,保障市场主体在数据开发和应用中的正当权益。实践情况表明,贡献定酬原则事实上已经在司法裁判中得到自觉或不自觉的应用。除了数据可以作为作品、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得到类似于财产权的绝对保护之外,对于无法作为智力成果的数据产品,则更多地关注市场主体的劳动投入,依据劳动创设财产权的理论予以保护。如在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确认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从而认定其为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在汉涛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亦确认大众点评网上用户评论信息是汉涛公司付出大量资源所获取的,是汉涛公司的劳动成果。在万得公司等诉同花顺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否定了涉案数据产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支持了万得公司的诉请,实质上也体现了对万得公司开发金融数据产品“劳有所获”的肯定以及对同花顺公司模仿、抄袭万得产品并低价销售的“不劳而获”行为的否定。通过司法裁判,将“贡献定酬原则“确立为解决数据权益纷争中的一项基本准则,尊重市场主体为开发应用数据所作出的贡献,对其中产生的劳动成果和智力成果均予保护,将大大激发市场主体投资开发和应用数据的热情,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繁荣。
价值准则的认识与把握是“妥善审理因数据交易、数据市场不正当竞争等产生的各类案件”的前提基础。民事主体享有数据权益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更新,市场主体开发和应用数据的形态更加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利益纷争也将更加激烈,需要法律调整的广度和深度也将同步拓展,这自然而然也将倒逼法律规范体系的自我完善,以适应“大数据时代”的法治需求。在目前数据领域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滞后于实践需求,仅依托《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两部法律搭建基础框架的现状下,明确司法裁判的价值准则,应当是司法应对中“以不变应万变”的固本之策。
价值判断无处不在。安全至上原则、互联互通原则、公益优先原则、贡献定酬原则作为基本的价值准则,应当可以广泛地适用于数据权益纠纷领域司法裁判之中,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和理解实定法的立法精神和规范表达,而且在法律教义并不清晰的困境下,能够体系性地解释法律的语义,实现法律的内在价值。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需要遵守一系列严格的要求,并赋予个人撤回同意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同时又将匿名后的个人信息排除法律保护之外,以充分供给市场,便于市场主体对数据的开发和应用,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再如,有关数据的简单说明不能认定为作品,正是基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繁荣文化的公共政策目标;而将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对于智力贡献价值的肯定。至于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数据权益纠纷案件,更能体现上述价值准则的适用意义。绝大多数数据平台都设置有Robots协议,明确数据抓取的条件和范围,以保障自身重要数据的安全;而对于数据抓取行为妥当性的评价,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于数据互联互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对于数据垄断行为的禁止,则是落实数据互联互通原则和公益优先原则的必然结果;对于“搭便车”“不劳而获”数据应用行为的否定,无疑是“按贡献决定报酬”原则的实践应用。
此外,以数据为交易标的的合同行为,本身就是数据互联互通需求的现实反映,而数据的交易价格,则是对“按贡献决定报酬“原则的客观检验。就具体的合同内容而言,涉及数据出境的合同就存在安全评估的问题;涉及公共数据的合同就有公益优先的期待。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自由的特性又为数据权益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空间,比如,就数据开发应用的商业利益可否在合同法框架下达成一个合理的动态性的分配机制。因为在数据开发和应用的过程中,往往会有多个主体参与其中,相互协作,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包含了不同主体不同程度的投入和贡献,可否通过合同约定来保障持续生成的商业利益为不同主体所分享或者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由特定主体来承担?再如,将个人信息脱敏化处理后用于商业领域的数据处理主体,是否可以向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在后续商业应用收益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分成,以此鼓励个人在脱敏处理前提下自愿提供更多信息用于商业用途,繁荣数据市场?未来数据应用的形态将更加丰富,而合同自由的特性显然能够更好地实现数据领域互联互通的现实需求和“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市场期待。
有必要强调的是,上述价值准则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也的确存在着彼此冲突的紧张关系。比如,保障数据安全就与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之间存在矛盾,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数据,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可能是一种最安全的方式,但难以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公共利益优先和按贡献决定报酬有时也有调和的必要,以投入高额成本开发大数据的企业为例,垄断大数据资源无疑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利益回报,但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背离了公益优先的价值理念。
总而言之,价值准则的提炼归纳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基础;而价值准则的具体适用,则有必要结合具体个案中所涉及的数据类型、数据权益的主体性质、数据应用的具体场景等综合因素,全面细致地加以考察,以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妥善审理好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当然,这是一项更具有实操性的研究任务,有待后续进一步的讨论。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责任编辑:周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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